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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秀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第9 至10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歐森好立善鐵+C+B發泡錠1 罐業經告訴人翁秋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歐森好立善鐵+C+B發泡錠1 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辛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秀琴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李素娟,共同前往由翁秋蘭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高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歐森好立善鐵+C+B發泡錠1 罐(價值新臺幣167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素娟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歐森好立善鐵+C+B發泡錠1 罐(已發還)。
二、案經翁秋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秀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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