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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8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智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 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保香路路段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0 年2 月9 日9 時43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2 月9 日9 時43分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0 年3 月2 日9 時20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 年3 月2 日9 時20分許,經同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三度被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KH/2021/00000000、KH/2021/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施用毒品犯尿液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上開事實(一)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扣案可參(初步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警卷第25頁),被告於偵訊中也承認是以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於事實(一)之施用毒品行為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期間,竟再行兩度施用毒品,可見其毒癮未除、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經警方以簡易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可憑(警卷第25頁),因該吸食器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該毒品,而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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