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6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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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楊昆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昆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當庭勘驗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咖啡色米奇腰包、粉紅色側背包各1 個,侵害同一類型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夾娃娃機台內擺放之咖啡色米奇圖案腰包、粉紅色側背包各1個,告訴人鄒文豪自述價值總共新臺幣(下同)300 元(偵卷第27頁),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雖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已將竊得之腰包、側背包交予員警扣押,並由員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告訴人財物損失已經填補。

此外,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再求償意願(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並無額外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咖啡色米奇圖案腰包、粉紅色側背包各1 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楊昆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楊昆璋於109 年10月22日5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泰城歡樂世界選物販賣機店」,並入內投幣把玩選物販賣機,嗣於同日6 時29分許,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伸入鄒文豪所有而擺設於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挖寶天地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內,竊取鄒文豪放置於該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夾取之腰包及側背包各1 只(均已發還)得手。
嗣因鄒文豪操作手機遠端監視系統查看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情形時,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文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昆璋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入「挖寶天地選物販賣機」│
│    │述                    │取物口內,將放置於該選物│
│    │                      │販賣機內之腰包及側背包各│
│    │                      │1 只取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文豪於警│本案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
│    │問時之證述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9 │                        │
│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徒手伸入「挖寶天地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內,竊取放置於該選物販賣機內之腰包及側背包各1 只,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腰包及側背包各1 只均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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