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287,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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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42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租屋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將該玻璃球吸食器交給姚俊賢吸食煙霧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俊賢施用1 次。

嗣因姚俊賢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110 年1月16日19時20分許,至姚俊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查訪,經姚俊賢同意而於同日20時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詢問後,姚俊賢隨即供出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俊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於110 年4 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9日屏檢謀庚109 緩護命520 字第109904381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緩起訴被告(姚俊賢)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查核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俊賢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姚俊賢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5 月1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時我租屋在此處,姚俊賢來找我,我當時在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看到我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說他也要施用,並向我討取我當時正在施用的玻璃球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過去施用,我才會拿給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 、7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俊賢之客觀事實,已為肯認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與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1 支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盛裝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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