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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第88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銘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許銘雄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其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美和村學人、陽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著短褲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其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四維路萬巒大橋旁時,因所戴安全帽未扣環且神色慌張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 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各1 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分別為0.25公克、0.27公克、0.29公克、0.29公克、0.30公克、0.29公克、0.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7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為0.32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 年8 月2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其次,上開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
㈢本案被告係於毒品條例上開生效施行前犯本案犯行,本案並於生效施行前(109 年7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年1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 年12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1 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本院於110 年9 月3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 年9 月9 日停止處分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109 年12月3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字第73號、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8 號、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停止處分執行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如事實欄一、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109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109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48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9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卷第95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卷第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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