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306,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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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澤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陸零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澤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至6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間),在屏東縣林邊火車站附近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處(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470 公克,檢驗後淨重0.460 公克)及殘渣袋1 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7 月28日2時16分許,鄭澤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太源路屏136 線2.3 公里處時,因不慎自撞發生車禍,經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枋寮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於救治過程中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乃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枋寮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李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

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70 公克,檢驗後淨重0.460 公克),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9 年11月9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6 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目的、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470 公克、檢驗後淨重0.460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18、19頁),自應將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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