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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噴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羅文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巫東隆發生債務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毀損告訴人管領之鐵捲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告訴人雖於本院試行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本院卷第31頁),故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噴漆1 罐,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羅文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文連前因與巫東隆間有汽車買賣契約糾紛而對巫東隆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巫東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持白色噴漆在前開住處之鐵捲門(價值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表面噴寫「詐斯」、「侵佔」、「欠債」等文字(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以致前開鐵捲門因噴漆字跡難以去除而使其原有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用,以此方式損壞前開鐵捲門,足生損害於巫東隆。
二、案經巫東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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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羅文連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白│
│ │中之供述 │色噴漆在前開鐵捲門上噴寫│
│ │ │上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 │ │辯稱:是告訴人欠錢不還;│
│ │ │伊並無毀損前開鐵捲門云云│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東隆於警│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上│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揭方式損壞前開鐵捲門之事│
│ │ │實。 │
├───┼───────────┼────────────┤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前往現場│
│ │紙、前開汽車之車輛詳細│,並在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
│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紙│損壞前開鐵捲門之事實。 │
├───┼───────────┼────────────┤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
│ │局三和派出所110 年1 月│開方式毀損前揭物品之事實│
│ │8 日職務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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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鐵捲門表面遭被告以白色噴漆噴寫前開文字而破壞其外型之美觀,加以噴漆具固著性,清除難度高,非可輕易除去,已有損害證人巫東隆之虞。
足見前開鐵捲門之外型美觀功能之效用已受破壞,且達於損壞之程度,並足生損害於證人巫東隆等情,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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