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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2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借款電磁紀錄「擔保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黃敏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黃敏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另增列「黃敏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黃敏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借據沒有紙本,我跟何忻達是互傳電子檔案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此等經電子設備傳送、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準私文書,交給被害人何忻達(下稱被害人)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雖有未洽,但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無違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李捷(下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為借款之擔保人,擔保被告向被害人借款,危及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且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清償其向被害人之借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且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50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多次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出之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50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再考量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署押、準私文書部分: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準私文書上偽造之「李捷」署押1 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本案準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僅其中擔保人部分係偽造,其餘部分均屬真正,關於表彰債務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被害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此全然失效,就此真正部分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該準私文書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持本案準私文書作為證明及擔保向被害人借貸2 萬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業已全數償還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黃敏宣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宣與李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緣黃敏宣於民國108 年8月31日,在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4 樓之1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欲向何忻達借款新臺幣2 萬元,何忻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空白借據予黃敏宣,黃敏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捷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空白借據之「擔保人」欄位內,偽造李捷之署押,以示李捷同意擔任前揭借款擔保人之意,而偽造前揭借據私文書,並填妥借款人為黃敏宣等其他資料,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已填妥之上開借據予何忻達,足以生損害於李捷及何忻達。
嗣經何忻達於109 年10月下旬,向李捷索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敏宣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陳稱:我看字跡是我的│
│ │述。 │字跡沒有錯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捷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證。 │ │
├──┼───────────┼────────────┤
│3 │證人何忻達於偵訊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借據翻拍照片、公務電話│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偽造之「李捷」署押1 枚及該借據正本,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縱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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