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31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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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溫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丞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倫、溫丞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4 時56分許,由「全哥」駕駛懸掛AZR-1721號(起訴書誤載為D3-6722 號,業經檢察官更正)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 號),溫丞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嘉倫,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814 超市」前,推由溫丞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倒張世傑所管理、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兌幣機1 台後,再由張嘉倫、溫丞焌徒手搬運該娃娃機兌幣機至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廂內,「全哥」則在旁把風,3 人竊取該娃娃機兌幣機(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張世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娃娃機兌幣機1 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傑、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車主陳雅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7 月7 日製作之調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871-K3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有娃娃機兌幣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2 人與「全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張嘉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

被告溫丞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2 人及「全哥」所竊得之現金7,000 元,其中被告張嘉倫分得4,000 元、被告溫丞焌分得2,000 元、「全哥」則分得1,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一致(見本院卷第248-249 頁、偵卷第262 頁),核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及「全哥」所竊得之娃娃機兌幣機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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