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華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取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洗衣精分裝瓶情節,固經被害人李燈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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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361號、第4364號、第5088號、第5376號、第6477號、第6496號、第6585號、第6755號、第7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李燈標、張許佳音、唐冬蓮、林于萱、陳一隆、陳欣佩、謝畯宇及陳易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後隨即離去。
嗣經李燈標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許佳音、陳欣佩、謝畯宇、陳易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華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燈標、唐冬蓮、林于萱、陳一隆、證人即告訴人張許佳音、陳欣佩、謝畯宇、陳易聖及證人陳怡薰、李陳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1684300 卷第6 至9 頁、東警偵字第11031553900 號卷第10至11頁、東警偵字第11031509300 號卷第11至12頁、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至13頁、東警偵字第11031488700 號卷第13至14頁、東警偵字第11031106500 號卷第10、11頁、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10至11頁、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第13至16頁、東警偵字第00000000500 號卷第10至11頁、東警分偵字第11030622100 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8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10 年1 月至7 月間犯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11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27 頁),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分別將竊得如附表編號2 、4 、9 、11所示之LAIDYI腳踏車、紅色腳踏車各1 台、綠油精6 瓶、萬金油4 瓶及萬應白花油2 瓶發還被害人李燈標、唐冬蓮及告訴人陳易聖,並與被害人李燈標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達成和解,有如附表編號2 、4 、9 、11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無業(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11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約6 月,地點均在屏東縣新園鄉,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9 、11所示之腳踏車(廠牌:LAIDYI、顏色:黑白色)、紅色腳踏車各1 台、綠油精6 瓶、萬金油4 瓶、萬應白花油2 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燈標、唐冬蓮、告訴人陳易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茶葉若干,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燈標,惟已與被害人李燈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0622100 號卷第35頁)在卷可考,若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取被害人李燈標所有之茶葉若干,尚有竊取洗衣精分裝瓶1 瓶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洗衣精分裝瓶之犯行,辯稱:我有偷茶葉,但我沒有偷洗衣精,我家就有洗衣粉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洗衣精分裝瓶情節,固經被害人李燈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事證(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0622100 號卷第27至34頁),尚無從辨識被告手中拿取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害人李燈標所指訴之洗衣精分裝瓶1 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 證據資料及出處 │應沒收犯罪所得│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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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1 月│屏東縣新園│被害人李│被告徒步前往被害人李燈標位在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無 │
│ │21日23時18│鄉港墘村港│燈標 │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駐所警員林士弘職務報告、屏東縣│ │
│ │分許 │墘路160 之│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燈標置放在其│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20號住處 │ │左列住處前泡茶區之茶葉若干得手│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後,旋即徒步離去 │和解書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監│ │
│ │ │ │ │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見東警分│ │
│ │ │ │ │ │偵字第11030622100 號卷第2 、16│ │
│ │ │ │ │ │至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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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2 月│同上 │同上 │被告徒步前往被害人李燈標位在左│同上 │無 │
│ │12日23時47│ │ │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分許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燈標置放在其│ │ │
│ │ │ │ │左列住處前泡茶區之桂格雞精禮盒│ │ │
│ │ │ │ │1 盒、百威罐裝啤酒6 瓶及腳踏車│ │ │
│ │ │ │ │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000│ │ │
│ │ │ │ │元;廠牌:LAIDYI、顏色:白黑色│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 │ │
│ │ │ │ │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 │
│ │ │ │ │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並扣得該腳踏車1 台(已發還)│ │ │
├──┼─────┼─────┼────┼───────────────┼───────────────┼───────┤
│3 │110 年3 月│屏東縣新園│告訴人張│被告徒步行經告訴人張許佳音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藍色淑女腳踏車│
│ │16日23時41│鄉仙吉村仙│許佳音 │左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駐所警員鄭舜元偵查報告1 份、監│1 台(價值1,00│
│ │分許 │隆路49巷67│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許佳音停放│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見東警偵│0元) │
│ │ │號住處 │ │在其左列住處騎樓之藍色淑女腳踏│字第11031106500 號卷第1 、15至│ │
│ │ │ │ │車 1 台(價值 1,000 元)得手後│17頁) │ │
│ │ │ │ │,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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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 年4 月│屏東縣新園│被害人唐│被告徒步行經被害人唐冬蓮位在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無 │
│ │12日21時許│鄉仙吉村仙│冬蓮 │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駐所警員賴先益偵查報告、證人李│ │
│ │ │隆路49巷56│ │,徒手竊取被害人唐冬蓮停放在其│陳秀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號住處 │ │左列住處前之紅色腳踏車1 台(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 │
│ │ │ │ │值4,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監視│ │
│ │ │ │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見東警偵字│ │
│ │ │ │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1 台│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18至27│ │
│ │ │ │ │(已發還) │、30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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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4 月│屏東縣新園│被害人林│被告徒步行經被害人林于萱位在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粉色腳踏車1 台│
│ │29日21時53│鄉仙吉村仙│于萱 │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駐所警員簡政弘偵查報告1 份、監│(價值2,000 元│
│ │分許 │隆路49巷71│ │,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于萱停放在其│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 │
│ │ │號住處 │ │左列住處騎樓之粉色腳踏車1 台(│張、被害人林于萱提供之遭竊踏車│ │
│ │ │ │ │價值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照片1 張(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該腳踏車離去 │500號卷第1 、15至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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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 年4 月│屏東縣新園│被害人陳│被告徒步前往被害人陳一隆所管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保生堂老薑母大│
│ │12日21時55│鄉仙吉村仙│一隆 │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新園超市」│駐所警員賴儒慧偵查報告1 份、監│滾珠舒暢凝露2 │
│ │分許 │吉路61之1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瓶、萬應白花油│
│ │ │號「新園超│ │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保生堂老薑母│1 張(見東警偵字第11030924400 │1 瓶(價值共28│
│ │ │市」 │ │大滾珠舒暢凝露2 瓶、萬應白花油│號案卷第1、16至24頁) │7 元) │
│ │ │ │ │1 瓶(價值共287 元)得手後,旋│ │ │
│ │ │ │ │即徒步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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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 年5 月│屏東縣新園│告訴人陳│被告在告訴人陳欣佩所管理位於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肌研白潤高效集│
│ │26日19時40│鄉仙吉村仙│欣佩 │列犯罪地點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駐所警員簡政弘偵查報告、顧客進│中淡斑乳液(14│
│ │分許 │吉路32號「│ │新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出門市登記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0ml )1 瓶、喉│
│ │ │全聯福利中│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肌│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4 張(見│立爽爽喉軟糖1 │
│ │ │心屏東新園│ │研白潤高效集中淡斑乳液(140ml │東警偵字第11031488700 號卷第1 │包(價值共482 │
│ │ │店」 │ │)1 瓶、喉立爽爽喉軟糖1 包(價│、16、20至27頁) │元) │
│ │ │ │ │值共482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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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 年6 月│屏東縣新園│告訴人謝│被告徒步行經告訴人謝畯宇位在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紅色腳踏車1 台│
│ │6 日23時40│鄉仙吉村仙│畯宇 │列犯罪地點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駐所警員賴先益偵查報告1 份、監│(價值3,500 元│
│ │分許 │吉路39之1 │ │,徒手竊取告訴人謝畯宇停放在其│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蒐證照片│) │
│ │ │號 │ │左列住處後門之紅色腳踏車1 台(│4 張(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155390│ │
│ │ │ │ │價值3,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0 號卷第1 、15至18頁) │ │
│ │ │ │ │該腳踏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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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0 年6 月│屏東縣新園│告訴人陳│被告在告訴人陳易聖所管理位於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鮮優榨蘋果汁風│
│ │19日18時18│鄉仙吉村仙│易聖 │列犯罪地點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駐所警員宋宗翰偵查報告書、屏東│味調酒1 瓶(價│
│ │分許 │吉路9 號之│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值69元) │
│ │ │2 「統一超│ │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綠油精2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商仙隆門市│ │瓶、萬金油2 瓶、鮮優榨蘋果汁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 │
│ │ │」 │ │味調酒1 瓶(價值共357 元)得手│、蒐證照片5 張(見東警偵字第11│ │
│ │ │ │ │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000000000 號卷第1 至2 、15至19│ │
│ │ │ │ │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22至28頁)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綠油精│ │ │
│ │ │ │ │、萬金油各2 瓶(其中1 瓶萬金油│ │ │
│ │ │ │ │已開封;均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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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0 年6 月│屏東縣新園│告訴人陳│被告在告訴人陳欣佩所管理位於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Airwaves無糖口│
│ │19日19時29│鄉仙吉村仙│欣佩 │列犯罪地點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駐所警員李昭慶偵查報告1 份、監│糖超量薄荷加量│
│ │分許 │吉路32號「│ │新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蒐證照片│包1 包、活益菲│
│ │ │全聯福利中│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Ai│3 張(見東警偵字第1103150930 0│多乳酸菌發酵乳│
│ │ │心屏東新園│ │rwaves無糖口香糖超量薄荷加量包│號卷第1 、14至21頁) │(340ml )1 瓶│
│ │ │店」 │ │1 包、活益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 │(價值共123 元│
│ │ │ │ │340ml )1 瓶(價值共123 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11 │110 年7 月│屏東縣新園│告訴人陳│被告在告訴人陳易聖所管理位於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無 │
│ │20日22時25│鄉仙吉村仙│易聖 │列犯罪地點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駐所警員賴先益偵查報告、屏東縣│ │
│ │分許 │吉路9 號之│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2 「統一超│ │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綠油精4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 │
│ │ │商仙隆門市│ │瓶、虎標萬金油軟膏2 瓶、萬應白│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 │
│ │ │」 │ │花油2 瓶(價值共616 元;起訴書│取畫面7 張、蒐證照片2 張(見東│ │
│ │ │ │ │誤載為357 元,應予更正)得手後│警分偵字第11031684300 號卷第2 │ │
│ │ │ │ │,旋即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12至16、18、21至25頁) │ │
│ │ │ │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綠油精4 │ │ │
│ │ │ │ │瓶、虎標萬金油2 瓶、萬應白花油│ │ │
│ │ │ │ │2 瓶(其中1 瓶萬金油軟膏、綠油│ │ │
│ │ │ │ │精皆已開封;均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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