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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4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芳昌知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保安林地(下稱本案土地),竟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未經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GPS 衛星定位TWD97 座標X :210265、Y :0000000 處原有建物1 間旁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原有建物1 間、擴建鐵皮工具間1間占用面積合計約29平方公尺,因陳芳昌於110 年7 月5 日拆除,無法精確丈量占用面積,亦無法區分原有建物1 間、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各自之占用面積);
又接續在本案土地上GPS 衛星定位TWD97 座標X :210261、Y :0000 000處搭建鐵皮建物1 間(占用面積約15平方公尺,因陳芳昌於110年7 月5 日拆除,無法精確丈量占用面積),以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搭建鐵皮建物1 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嗣於109 年3 月7 日,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下稱潮州工作站)技術士李孟訓巡視發現後,通報潮州工作站技正張道明會同警方到場,查悉上情。
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芳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潮州工作站技正兼告訴代理人張道明、技術士李孟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GPS 衛星定位座標及占用面積計算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枋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 年11月27日屏潮字第1096511789號函及所附照片、申報地價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 月5 日農林務字第1071720058號公告、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41號潮害防備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被告先後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搭建鐵皮建物1 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另搭建鐵皮建物1 間,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放魚網;
放雜物等語(警卷第9 頁),可見僅係為使自己工作方便而已,無特殊、不得已之原因,爰裁量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自行拆除占用本案土地之工作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2 日屏檢介讓110 蒞1291字第1109032190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現場已拆除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99至103 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 頁),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自行拆除占用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具有悔意,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鐵皮工具間1 間、鐵皮建物1 間已經拆除,已如前述,已滅失或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鐵皮工具間1 間、鐵皮建物1 間拆除並返還前,固可認係受有占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惟前述占用面積均僅係以電腦套圖測量,未經地政人員丈量,業據證人李孟訓於警詢中證稱:經我以GPS 測量後電腦套圖測得第1 間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第2 間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等語(警卷第48頁),其中約29平方公尺部分之計算範圍,更係包含原有建物1 間、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有現場蒐證照片、GPS 衛星定位座標及占用面積計算圖附卷可考(警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於110 年7 月5 日自行拆除,已如前述,故亦無法精確區分原有建物1 間、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各自之占用面積,而無法計算其中擴建鐵皮工具間1 間部分所占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況本案土地申報地價於107 年1 月、109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均僅新臺幣160 元,有本案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占有本案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林務局所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 年9 月間,將上開土地上衛星定位座標:X 軸210265、Y 軸0000000 之範圍內之原有建物1 間之帆布屋簷,改建為鐵皮屋簷,以上開方式違法竊佔本案土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然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另行起算。
同理,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亦均具有竊佔性質,亦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相同解釋。
申言之,雖然刑法竊佔行為係即成犯,倘行為人占用公有山坡地後,拆除舊建物並加以改建且擴大新建物規模,此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則其超出原占用範圍之擴建部分自發生另一個新的占用行為,自應受上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有建物1 間係15、16年前蓋,於108 年9 月改建,因為颱風天帆布被吹壞了,所以去回收買中古的鐵皮來搭等語(警卷第7 頁),證人張道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第1 間鐵皮屋(GPS 衛星定位為TWD97 座標X:210265 、Y :0000000 )原本就有了,只是它的屋簷本來是用帆布材質蓋的,之後把帆布拆掉用鐵皮改建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關於原有建物1 間之屋簷由帆布改為鐵皮一節,互有相符,則被告於108 年9 月改建屋簷部分,依前述說明,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係於108 年9 月間接續改建原有建物1 間之屋簷及為前述犯行,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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