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永謀於民國105年起即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保護申報事項之
-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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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謀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3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謀於民國105 年起即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任職,且係擔任鍇霖公司監察人及負責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之人,負有上網申報及督導申報情形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申報鍇霖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之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詎其明知鍇霖公司之回收處理設備於106 年間即已故障無法使用,該公司所收受之廢鑄砂、廢玻璃收受量未使用完畢,仍堆置於廠中,且因後製程設備皆未使用,以致無處理廢鑄砂、廢玻璃等廢棄物,故無合格產品產出等事實,竟基於不實申報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4 月間止,在該公司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處理系統,不實申報該公司之廢玻璃、廢鑄砂貯存量為0 ;
另於108 年1 、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間),在該公司內,以上開網際網路傳輸方式,不實申報該公司有合格產品產出等不實事項(108 年1 月申報產出級配1313.941公噸、108 年2 月申報產出級配717.84公噸)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嗣於108 年4 月12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鍇霖公司上開場址稽查,查獲現場仍堆置該等廢棄物,經核對該公司貯存申報資料,始查悉上情。
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吳應事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偵查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 年2月20日、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12日)、鍇霖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收受廢棄物貯存量、廠內貯存申報資料查詢結果、鍇霖公司收受聯單、鍇霖公司產品申報資料、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31至65頁,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保護申報事項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祇須申報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申報,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查被告為鍇霖公司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申報業務之人,負有上網申報及督導申報情形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據實申報鍇霖公司實際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出合格產品之情形,而為完全且真實之申報,詎其未如實申報,反為前述申報不實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經查,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4 月間止之期間多次申報鍇霖公司之廢玻璃、廢鑄砂貯存量為0及申報該公司有合格產品產出,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數次申報不實行為,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予以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本案各該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不實申報期間長短、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在鍇霖公司任職、目前擔任自耕農、已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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