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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雪伶
徐苡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7 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舒菡」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甲○○則於109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店」,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郁嵐」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合庫銀行鼓山分行109 年11月10日合金鼓山字第1090003776號函暨所附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9 年10月19日三民營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及繳費明細、台新銀行110 年8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658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各自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 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 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 人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72、78頁),而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 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乙○○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07 頁),然參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2 耳都是重度聽障,但是我自己可以慢慢的說一些簡短的話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雖有聽力之障礙,並因而致其說話較一般人困難,然其既非全然不能言語,自與刑法第20條所定「瘖啞」要件不符,惟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當就被告乙○○此部分情形一併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每月收入2 萬6,000 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配件銷售員、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74、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甲○○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甲○○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再對被告甲○○追究刑事與民事責任等語,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參。
被告甲○○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甲○○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甲○○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提供帳戶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3、79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2 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 額│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1 │丙○○│109 年9 │乙○○所申│99,987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9 │
│ │ │月20日0 │設合庫銀行│ │月19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
│ │ │時3 分許│帳戶 │ │予丙○○,佯稱為486 團購網│
│ │ ├────┼─────┼─────┤,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 │ │109 年9 │乙○○所申│99,987元 │因訂購款項有重複扣款,須依│
│ │ │月20日0 │設臺灣銀行│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左列│
│ │ │時5 分許│帳戶 │ │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及台新│
│ │ ├────┼─────┼─────┤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
│ │ │109 年9 │乙○○所申│49,987元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分│
│ │ │月20日0 │設合庫銀行│ │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合庫銀│
│ │ │時13分許│帳戶 │ │行、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
│ │ ├────┼─────┼─────┤戶。 │
│ │ │109 年9 │乙○○所申│49,987元 │ │
│ │ │月20日0 │設臺灣銀行│ │ │
│ │ │時15分許│帳戶 │ │ │
│ │ ├────┼─────┼─────┤ │
│ │ │109 年9 │甲○○所申│49,987元 │ │
│ │ │月20日0 │設台新銀行│ │ │
│ │ │時34分許│帳戶 │ │ │
│ │ ├────┼─────┼─────┤ │
│ │ │109 年9 │甲○○所申│49,987元 │ │
│ │ │月20日0 │設台新銀行│ │ │
│ │ │時39分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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