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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茂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4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19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巷0 號旁變電箱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蒲○煥(92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腳踏車1 輛,得手後將上開腳踏車,牽往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停放。
嗣經蒲○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蒲○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比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蒲○煥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衡情尚難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被害人蒲○煥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不好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津貼與子女資助,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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