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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2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聖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力優勢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優勢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力優勢公司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手耙子1 支,竊取該公司所有非鐵金屬50元面額硬幣120 個(起訴書記載為約120 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嗣力優勢公司副理王義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力優勢公司委由王義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帶進去的手耙子1 支是用來挖鬆土的,大約50、60公分,木製把柄,前面耙的部分是鐵的,還有網子等語(偵卷第9 頁),是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手耙子1 支,既然足以挖鬆土壤,其材質當甚為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力優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1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人,每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0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非無悔意,復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義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手耙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未扣案之非鐵金屬50元面額硬幣120 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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