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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下稱甲部分);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②、③、④部分,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
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9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前科之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面部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實不宜輕縱。
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000元,被告雖表示有意願繼續賠償,惟被告因另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無從連繫其家屬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告訴人亦表示不須本院再安排調解(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1 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0日18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毆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面部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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