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祐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秋榮」、「阿嘉」之成年男子,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適有鄞俊耀騎乘MBW-3513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姿曄行駛至該處,張維祐因認鄞俊耀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其前進,且對其斜眼瞪視意欲挑釁,竟向「秋榮」、「阿嘉」表示欲教訓鄞俊耀,因而與「秋榮」、「阿嘉」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秋榮」、「阿嘉」各持棍棒下車毆打鄞俊耀身體,並敲打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導致鄞俊耀受有右前臂鈍傷、右臀鈍傷等傷害,亦造成上開機車左側把手斷裂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鄞俊耀。
復由張維祐駕車搭載「秋榮」、「阿嘉」離開現場。
嗣經鄞俊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鄞俊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俊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潘姿曄、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係為教訓告訴人而與「秋榮」、「阿嘉」合謀,於被告停下車輛後,由「秋榮」、「阿嘉」下車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致使告訴人成傷,並同時使機車毀損,堪認渠等所為皆係導因於同一行車糾紛,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被告與「秋榮」、「阿嘉」就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⒈105年度審訴字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9 罪)確定;
⒉105 年度簡字114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⒊106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⒋107 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⒈至⒊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⒋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31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行車細故即夥同「秋榮」、「阿嘉」持棍棒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把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慮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在監執行而迄今未能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所受損害等情;
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和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棍棒2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棍棒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為本案爾發事件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專以該等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遑論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應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