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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關於「意圖損害乙○○之利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及惡意損害乙○○之利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惡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且其明知乙○○之姓名、醫療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乙○○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意圖損害乙○○之利益,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將其所拍攝乙○○之超音波照片及躺臥病床之照片,張貼在其所創設暱稱「王○○」之Facebook帳號中,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觀看該影片者因而知悉有關乙○○之姓名、特徵、醫療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嗣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Facebook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 之要件,須行為人所洩漏秘密之內容,係屬於他人之電腦秘密,且係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電腦秘密,始足以構成本罪。
經查,被告甲○○上開知悉、持有告訴人乙○○之超音波、躺臥病床等資訊,來源係其以自己之手機所拍攝拍攝,並非被告另行透過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探知,自不足以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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