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43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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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秀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關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情形之記載應更正詳如下述二、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潘秀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秀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3 月、4 月、7 月、9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0 年2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司,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2 月24日1 5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066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1-0524-014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秀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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