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祖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祖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祖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9行關於「等文字侮辱及誹謗郭昱晴」之記載,應更正為「等文字侮辱及供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散布誹謗郭昱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留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同,竟恣意於臉書公開網頁中有關告訴人之貼文內留言,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僅坦承行為惟否認犯罪,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4頁、第50頁)、犯罪動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江祖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祖謙知悉郭昱晴為公眾人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3 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村長詹江村全球後援會粉絲團」後,以暱稱「江祖謙」在有關評論郭昱晴「人民幣香美金也香新台幣更香」之貼文及截圖下留言「嘴巴說的與行動不一樣,錢還是香的,可惡的是既要當妓女,又要貞潔牌坊,無恥。」
等文字侮辱及誹謗郭昱晴,指摘傳述足以貶損郭昱晴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郭昱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祖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我只是用詞不當,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我只是覺得郭昱晴作法前後不一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昱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臉書「村長詹江村全球後援會粉絲團」貼文、留言截圖1 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留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