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45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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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柏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先後拉扯警員沈昱愷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執行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及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2時47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欲尋找因另案遭警察緝獲而帶至該所之女友孔宛馨,適於同日12時48分許,孔宛馨之友人宋榮忠亦抵達該所欲尋找孔宛馨,吳柏頡見宋榮忠在場,一時醋勁大發,便至該所外之花草叢內取出預藏好之棍棒1根,再持之衝入該所內欲攻擊宋榮忠,該所警員沈昱愷見狀上前壓制吳柏頡,吳柏頡明知警員沈昱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警員沈昱愷,致沈昱愷受有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警察並當場扣得棍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柏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榮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棍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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