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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鈺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勝」,惟在本案調查起始階段,林○勝即於110年4月14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2月3日內警偵字第11032437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3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荖藤林附近的小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8日6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未查獲持有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鈺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及搜索票、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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