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54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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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昇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3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民宿「美林達度假會館」,因細故與楊琳葳、李睿鈞發生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宿門口徒手毆打楊琳葳之頭部,致楊琳葳受有頭部及顏面(含眼眶)鈍挫傷及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復又進入民宿內徒手毆打李睿鈞,致李睿鈞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擦挫傷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楊琳葳、李睿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鈞、楊琳葳、證人陳柚妤、黃營蔚、姚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本應彼此尊重、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爭議,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犯傷害罪,二罪間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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