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54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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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韶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066 公克;

驗後淨重為0.05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器具,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林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上不構成累犯)。
林韶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韶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之。
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8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依法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林韶章之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約0.22公克),另得林韶章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韶章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該次施用毒品所用者。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里新圍00000000)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9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各1 份 本案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其中安非他命閾值 6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92480ng/ml。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及蒐證照片3 張 本案扣得之林韶章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小包(毛重約0.22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書各1 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刑罰,仍未能悔悟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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