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67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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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凱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遭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惟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2 頁),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蕭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凱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7 月4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凱成於110 年7 月7 日17時5 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C110106) 1 紙。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0106;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1紙。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 109 年 4 月 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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