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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燕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108 年12月2日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2月2 日0 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之「臺灣檢驗科技...C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9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 日19時至20時間,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 日3 時許,其在高雄市富民路與立文路口因案遭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燕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 年12月2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 專-108753)、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燕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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