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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玻璃球管1 枝」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管1 支」、第14至15行關於「塑膠藥鏟1 支」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K 盤1 組、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至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編號2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編號4之殘渣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 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80公克) 3 玻璃球管 1 支 4 殘渣袋 3 個 5 藥鏟 1 支 6 夾鏈袋 1 包 7 電子磅秤 1 台 8 K盤 1 組 9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 1 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 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5 年間另因詐欺及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月1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巷0 號12樓之3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10 年9 月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前往吳柏翰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吳柏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 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枝、毒品殘渣袋3 個及塑膠藥鏟1 支等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 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枝、毒品殘渣袋3 個及塑膠藥鏟1 支等物均沾染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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