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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姿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施○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施○居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屏檢介黃110毒偵1880字第111901335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827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75、79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鏟管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5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0年8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路728巷,因搭乘可疑車輛遭警盤查,而主動交付警員其身上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鏟管即吸管1支等物,復同意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殘渣袋經毒品初步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
堪認扣案殘渣袋核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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