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787,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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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鷹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鷹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鷹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聯發賭博網站」、「3A資訊網賭博網站」等賭博網站後,開立會員帳號予賭客,由賭客使用傳真機傳送簽賭號碼予林鷹樟,向林鷹樟下注簽賭,或由林鷹樟幫忙賭客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

簽賭方法係由林鷹樟提供「二星」、「三星」等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供賭客下注,其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賭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賭金;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扣除林鷹樟每注抽取7.1元至8.2元不等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10年8月12日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鷹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圖片說明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林鷹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向其選號下注,或由被告代賭客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時間、規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39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簽賭至為警查獲時止,每個月所賺取水錢應該有1萬5,000元至2萬元左右;

至於賭博贏得的錢1個月約賺1、2萬元或2、3萬元,都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40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月水錢1萬5,000元、對賭獲利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每月1萬5,000元+1萬元被告經營期間4個月=1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1 電腦主機 1台 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3 帳冊(紅底) 1本 4 傳真機 1台 5 539紀錄冊 1本 6 操作手冊 1本 7 計算機 1台 8 帳密資料 1張 9 帳冊(粉底)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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