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80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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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6號
111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及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10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4日23時許為,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10年11月5日10時10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10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中固坦承觀護人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辯稱其在友人住處時,因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見他字3010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於警詢中固坦承觀護人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辯稱其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見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7頁),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7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04日報告編號KH/202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

於110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45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案被告分別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警員命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394ng/mL;

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70ng/mL;

144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110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無訛。

另被告若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其上述時間採驗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無達到394ng/mL;

1450ng/mL、2070ng/mL;

14450ng/mL,遠高於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及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21/B0000000)在卷可佐(見他3193第3、4、1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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