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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鼎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1月22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觸犯修正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醉騎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有知悉,其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嗣被告遭警查獲時不思己過卻辱罵警員,復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另攻擊警員,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黃鼎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升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2 樓「東山KTV 」內飲用啤酒2 、3 罐,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5日1 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巷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嗣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依現行犯逮捕黃鼎升後,黃鼎升明知在場執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駱耀元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 時1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你娘機拜(臺語)」辱罵駱耀元,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足以貶損駱耀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將黃鼎升帶回屏東縣○○鎮○○路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內準備製作筆錄時,黃鼎升明知在場執勤之駱耀元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 時24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徒步走近駱耀元並以右手之手肘攻擊駱耀元數次,均因駱耀元閃避而未擊中,以此施用有形物理力之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駱耀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耀元之指述相符,並有該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警員密錄器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妨害公務罪嫌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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