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2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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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昌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 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

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告高昌立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將電表底座加工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9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止,以上述將電表底座加工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分期償還告訴人遭詐取之電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普安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2號
被 告 高昌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立向陳有智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土地作為鴨類養殖場使用,該址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陳有智)及按電表( 電號:000000000 號) 度數計價收費。
詎其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損壞台電公司安裝於其鴨類養殖場外之前開1 具電表之封印鎖、封鉛(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將電表底座加工,致前開電表計度失真,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9 年9 月2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高昌立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最近一年( 即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止) 之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 下同) 149,170 元】。
嗣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察覺有異,遂由稽查人員於1 09年9 月23日10時10分許會同員警至上址查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昌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3 紙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 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
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上訴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109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 月2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日止,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台電公司安裝於其住處外之前開具電表之封印鎖、封鉛,並將電表底座加工,致前開電表計度失真,致台電公司於嗣後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迄至109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犯行始告終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因上開方式所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特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考量認定計算被告詐得之電費利益之實際困難,本案即應以依該規定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 即149,170 元) 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查,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分期給付經追償之電費金額,目前被告已繳納3 期,還差9 萬9,000 元,最終繳內期限為110 年9 月5 日等語,並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揆諸上述說明,容有誤會,惟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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