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5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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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以文字在臉書2個公開社團發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工作上之糾紛未思以正確方法解決等,竟恣意透過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屬告訴人私道德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於文字下張貼告訴人李逸軒照片並留言等,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吳鎮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19時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屏東大小事」及「屏東麟洛工商交流天地」,以臉書暱稱「李人才」之名義,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團,張貼告訴人李逸軒之大頭照並留言「請大家注意此人叫李逸軒,到處騙吃拐幹,吸毒吸到有被害妄想症,動不動就說人害它,吸毒吸到沒錢又還會騙說它媽死掉了來騙錢」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足以貶損李逸軒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致李逸軒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李逸軒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逸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擷取畫面1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至報告意旨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所為「到處騙吃拐幹,吸毒吸到有被害妄想症,動不動就說人害它,吸毒吸到沒錢又還會騙說它媽死掉了來騙錢」等文字貼文,應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並非抽象之謾罵,是其所為應屬誹謗而非公然侮辱,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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