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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育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馬欣彤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75號
被 告 許育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禎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育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須透過他人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況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其經歷該偵、審程序,顯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8 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六塊厝郵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此方式即可把玩線上娛樂城之百家樂賭博遊戲且可與電腦對賭獲利。
嗣該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 月2日18時49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馬欣彤訛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云云,使馬欣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 年9 月2 日之20時45分、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匯款29987 、29985 元至許育禎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馬欣彤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馬欣彤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育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我在臉書是玩遊戲百家樂,看到一個網友,這個人我不認識的,我從朋友口中知道這款遊戲可以真的賺到錢,就是跟電腦對賭,贏了就可以拿到錢,但是該網友說要先寄提款卡,讓他確認可否提領,密碼我一起寄給他,並說如果完全這樣的認證,之後贏到錢可以入到我的戶頭,我是8 月在六塊厝郵局附近的7-11的IBON寄的,我寄出去第二天對方就把我封鎖了,對方給我IBON的序號,上面的名字我忘了,東西我也沒有留著。
因為當時就聽朋友說有領到現金,我只是無聊想要玩這遊戲,所以就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我知道這樣我無法控制他人提領我的錢,且我之前就有把簿子拿給朋友而涉及幫助詐欺。
他封鎖我隔天,我到台新銀行領我的錢,結果變警示,我要去掛失時,郵局就說這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欣彤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馬欣彤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ATM 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許育禎雖辯稱係網友與其約定提供上開帳戶即可在線上娛樂城與電腦對賭而取得賭金,因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人云云。
惟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況且,被告為成年人,並經營火鍋店超過3 年,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社會歷練,且曾於106 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顯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仍決意將自己之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揭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便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核屬幫助詐欺一情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育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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