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2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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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奇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潘心蓮為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所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潘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奇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潘奇良為潘心蓮之胞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潘奇良前因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5 時許對潘心蓮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潘心蓮向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於109 年5 月11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 在案。
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 即潘奇良,下同)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即潘心蓮,下同)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詎其於109 年5 月18日14時30分許簽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 月15日21時40分許,在其與潘心蓮同居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不雅字眼辱罵潘心蓮,以此方式對潘心蓮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因潘心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心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心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及本案保護令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而未成傷云云,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實乏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惟此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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