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69,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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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德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德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18時40分前某時起至108 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經查獲時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納告訴人追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2,420 元,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納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6 萬2,420 元,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阮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德勝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土地漁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上開電表)之使用人。
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18時40分前某時起,以在上開電表加裝電感器,使電表無法正常運作之方式,致上開電表計度失真,而以此方式竊得電力共1 萬2,305 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6 萬2,420 元。
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蔡普安會同警方於108 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至阮德勝上開電表處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供阮德勝竊電使用之電感器1 組(已交由蔡普安領回)。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普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繳付6 萬2,420 元電費予告訴人台電公司,此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 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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