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87,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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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東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②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⑥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至⑦部分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6 年9 月11日);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⑧101 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⑨101 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⑩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4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偽證、竊盜案件,經⑫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⑧至⑫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6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甲、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6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之效力。

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前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金明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反面),該犯罪所得3 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因竊盜、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 月26日(即黃士豪入監執行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之空氣壓縮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收受。
嗣該名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6 月9 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黃金明,佯裝為486 團購網客服人員,訛稱遭下多筆訂單,將有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於109 年6 月10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黃金明,佯裝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必須匯款沖帳方能取消多筆訂單云云,致使黃金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6 月10日16時25分許,操作渣打銀行手機APP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金明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士豪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黃金明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      │指訴                  │詐騙而匯款 9 萬 9,987 元│
│      │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
│      │渣打銀行手機 APP 網路 │                        │
│      │銀行轉帳擷圖、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各 1 份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由告訴人匯款9 萬9,987 元│
│      │史交易清單各 1 份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難認其所為客觀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切斷本案詐騙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以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妨礙國家追訴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一般洗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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