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88,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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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25、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信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竊盜、毀損犯行,均係以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為手段,以達到竊取財物之目的,顯然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違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9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6 日之間、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800 元分別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金額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聖哲,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朱恩嫻,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 年2 月10日4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黃聖哲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錢箱,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110 年2 月12日3 時2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該店選物販賣機之錢箱,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現金約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傅信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6 日8 時2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由朱恩嫻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佩佩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店選物販賣機台下方之零錢櫃,竊取零錢櫃內現金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聖哲、朱恩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哲、朱恩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211200 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16張(以上見里警偵字第11030447100 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乃一行為同時涉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黃聖哲固指訴被告於110 年2 月12日,所竊得款項應為7,000 元,另告訴人朱恩嫻指訴被告於110 年3 月6 日,所竊得款項應為2 萬元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堅稱其於110 年2 月12日及110 年3 月6 日所竊得款項分別為800 元及5,000 元,則告訴人黃聖哲、朱恩嫻等人實際失竊數額,除告訴人黃聖哲、朱恩嫻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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