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9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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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雲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徒手強行將告訴人鄧云萁推出珊婕美學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進入上開美學館之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事業經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吳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龍與鄧云萁在屏東市○○路00號共同經營「珊婕美學館」,因共同經營珊婕美學館一事意見扞格,吳雲龍於民國
109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鄧云萁欲進入珊婕美學館之際,詎吳雲龍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美學館為其所有,阻止鄧云萁進入,徒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出上開美學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云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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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雲龍供述。      │被告有阻止告訴人鄧云萁進│
│    │                      │入珊婕美學館及尚未與告訴│
│    │                      │人簽訂轉讓珊婕美學館剩餘│
│    │                      │1/2股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云萁證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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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讓渡證書影本、吳雲龍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經營珊婕│
│    │同經營珊婕美學館影本。│美學館及有珊婕美學館1/2 │
│    │                      │股權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記憶卡及│被告有阻止告訴人進入珊婕│
│    │影像截圖翻拍畫面。    │美學館及推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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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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