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9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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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朝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於民國105 年2 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2 罪均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橘白色自行車1 輛,業經告訴人石三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紫白色自行車1 輛,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江貞臻,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橘白色自行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石三和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4號
被 告 葉朝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葉朝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8 月24日6 時許至11時53分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巴轆公園內,徒手竊取石三和所有而停放於此之橘白色自行車1 輛( 已發還) ,得手後,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橘白色自行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前棄置;
㈡迨棄置上開橘白色自行車,葉朝成隨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前,徒手竊取江貞臻所有而停放於此之紫白色自行車1 輛,得手後駛離現場。
嗣經江貞臻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上開停車地點取車時,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三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三和、被害人江貞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竊盜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紫白色自行車1 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橘白色自行車1 輛,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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