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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紹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之舊法,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4 月25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法條顯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控制力不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劉紹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凡於民國110年4月25日0時3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直覺酒吧前,因酒後喧嘩滋事,經民眾報案後,由斯時值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到場擔任指揮官調度現場警力。
詎劉紹凡知悉吳尚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0時39分許,吳尚謙指揮在場其他警員抄登個人資料之際,徒手肘擊吳尚謙頭部,致吳尚謙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尚謙當場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6 張、偵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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