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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57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張文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設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月7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8 日11時45分許,其在屏東縣萬巒鄉新興路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 年3 月8 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內佳佐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佳佐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 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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