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93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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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鈞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關於「110 年1 月7 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1 月7 日2 時許」;

暨證據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張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鈞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1 月9 日20時許,其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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