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96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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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告訴人曾旭笙揶揄其為身心障礙者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其後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石塊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額挫瘀傷、上背部壓痛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二罪間之犯罪時間約1 年4 月、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石塊,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前因受曾旭笙嘲笑,與曾員有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8 、9 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曾旭笙住處,揚言當日下午再來索取新臺幣5 萬元以為賠償,否則斷手斷腳,使曾員心生畏懼。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 年5 月23日8 時許,在同處所,持石塊攻擊曾旭笙頭部、背部、手部等處,致其受有左前額挫瘀傷、上背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旭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宏之自白,(二)被害人曾旭笙之指訴,(三)被告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被害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係犯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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