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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瀚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瀚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呈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潘傾振之子,告訴人許淑芬為潘傾振之女友,三人均同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懷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潘瀚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瀚文為潘傾振之子,許淑芬則為潘傾振之女友,三人均同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下稱上揭住處),潘瀚文與許淑芬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瀚文對許淑芬因故而心懷不滿。
潘瀚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17時40分許,酒後返回上揭住處,基於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猛力轉開許淑芬位於2 樓房間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出手緊抓住許淑芬之雙手(未成傷,詳後述),而以此方法妨害許淑芬自由行動之權利,適有潘瀚文之妹潘懿亭發現,立即將潘瀚文拉出該房間,潘瀚文始行罷手。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瀚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芬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潘懿亭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告訴人所提供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為「雙手痛、緊、無力」,然此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之內容而紀錄者,再經調取完整病歷資料,其內容亦記載「No wound noted」即無明顯外傷,準此,告訴人當日雖有雙手痛、緊、無力之感覺,並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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