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977,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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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93號、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春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除健身房會員卡1 張外,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蔡侑益、許仁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犯竊盜罪,二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1 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未扣案被害人許仁譯之WORLD GYM 健身房會員卡1 張,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綠色腳踏車1 台;

如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黃色麒麟啤酒保溫提袋1 個(內有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灰色內褲各1 件)、黃色安全帽1 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
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木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 年5 月6 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衛生所」旁空地,見蔡侑益所有綠色腳踏車(袋鼠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復於110 年5 月7 日12時許,騎乘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公訴;
下簡稱前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號「特力屋屏東店」前,見許仁譯所有黃色麒麟啤酒保溫提袋1 個(內有
WORLD GYM 健身房會員卡1 張及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灰色內褲各1 件)及黃色安全帽1 頂(價值合計1,000 元;
下簡稱上開物品)等物,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在旁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 台(已發還)及黃色麒麟啤酒保溫提袋1 個、黃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灰色內褲各1 件(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侑益、許仁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354000 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 張、蒐證照片6 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022100 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侑益及許仁譯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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