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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
110 年度簡字第4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1621、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正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正甯前因求職與身分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下稱「陳經理」)聯絡,經「陳經理」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時,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陳經理」指示,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第一銀行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彰化銀行帳戶,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交「陳經理」,而提供涉案帳戶供「陳經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陳經理」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尚未滿18歲)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孫暐皓、陳玫卉、許珮純及陳美均(下合稱孫暐皓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孫暐皓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情形,分別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陳經理」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孫暐皓等人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暐皓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陳玫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許珮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陳美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正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1209卷)第123 至127 頁;
本院簡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暐皓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2551700 號卷(下稱警卷1 )第11、12頁;
偵1209號卷第15、20頁;
110 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下稱偵1621號卷)第38頁;
中警分偵字第1100012298號卷(下稱警卷2)第43至6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涉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偵查中提出之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689 號函暨所附涉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09 年9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029 號函暨所附涉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10月22日彰屏字第1090980 號函暨所附涉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分見警卷1 第7-1 、13至19頁;
警卷2第227 至237 頁;
109 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下稱偵8108號卷)第33至39、45頁;
偵1209號卷第33至72頁;
偵1621號卷第17至25、34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予「陳經理」及其同夥,並經用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陳經理」及其同夥間,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然近年來詐欺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自承係高職資訊科畢,曾任職工程行等語(見偵8108號卷第25、29頁),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則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依「陳經理」指示寄出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顯見縱令「陳經理」及其共犯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則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助益「陳經理」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陳經理」及其同夥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陳經理」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孫暐皓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1209、1621號及110 年度偵字第2392號案件(原審誤載為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1621號、第2392號),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行為人明確認識犯罪結果之可發生,而決意直接實現其結果者,為直接故意,預見其結果有發生之可能,而間接聽任其發生亦所意欲者,為間接故意。
原審先認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復認被告「預見如此」等語,不無混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尚有未洽。
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幫助「陳經理」及其同夥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判決,漏未就已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⒊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陳經理」,並由「陳經理」及其同夥將涉案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同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實非可取;
又衡被告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出於間接故意,主觀惡性較低;
並念被告於犯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孫暐皓新臺幣9,000 元,惟因資力不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玫卉、許珮純及陳美均,犯後態度尚可;
兼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且有理由,自不受刑事訴訟法370 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另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因涉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孫暐皓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提領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 證 據 資 料 及 出 處 │
│號│ │ │ │
├─┼───┼───────────┼─────────────┤
│1 │孫暐皓│「陳經理」及其共犯中某│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
│ │ │人於109 年6 月30日18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與孫暐皓聯絡,佯為國際│ 防機制通報單。 │
│ │ │環球投資公司客服人員,│2.孫暐皓提供之「國際環球投│
│ │ │訛稱得以儲值方式投資云│ 資」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
│ │ │云,致孫暐皓陷於錯誤,│ 圖、假投資網站之LINE帳號│
│ │ │於109 年6 月30日18時44│ 資料截圖、網路匯款資料截│
│ │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圖。 │
│ │ │9,000 元至涉案第一銀行│(以上見警卷1 第20至24頁)│
│ │ │帳戶。 │ │
├─┼───┼───────────┼─────────────┤
│2 │陳玫卉│「陳經理」及其共犯中某│1.陳玫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 │ │人,於109 年6 月23日某│ 記錄截圖。 │
│ │ │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玫卉訛稱可購買通用幣投│ 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資云云,致陳玫卉陷於錯│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誤,於109 年7 月1 日16│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時50分許,透過其友人謝│ 件報案三聯單。 │
│ │ │衣琳使用之帳戶以網路銀│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行轉帳1 萬元至涉案彰化│ 線紀錄表。 │
│ │ │銀行帳戶。 │(以上見偵1209號卷第23至31│
│ │ │ │、75至78、85、97至99頁) │
├─┼───┼───────────┼─────────────┤
│3 │許珮純│「陳經理」及其共犯中某│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人,於109 年7 月2 日前│ 線紀錄表。 │
│ │ │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 │ │NE向許珮純訛稱可投資外│ 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匯交易云云,致許珮純陷│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於錯誤,先後於109 年7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月2 日0 時36分、0 時38│ 示簡便格式表。 │
│ │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3.許珮純於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 │ │轉帳4 萬元、4 萬5,000 │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元至涉案彰化銀行帳戶。│ 明細、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
│ │ │ │ 細截圖。 │
│ │ │ │4.許珮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 │ │ │ 對話紀錄截圖。 │
│ │ │ │(以上見偵1621號卷第29、30│
│ │ │ │、45至47、54、70、81、88至│
│ │ │ │94頁) │
├─┼───┼───────────┼─────────────┤
│4 │陳美均│「陳經理」及其共犯於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109 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 線紀錄表。 │
│ │ │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美均訛稱可代為操作外匯│ 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交易云云,致陳美均陷於│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錯誤,先後於109 年6 月│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30日13時26分、13時29分│ 件報案三聯單。 │
│ │ │、13時31分許,使用網路│3.陳美均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 │ │銀行分別轉帳3 萬元、3 │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萬元、6,000 元至涉案彰│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
│ │ │化銀行帳戶。 │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之│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4.陳美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 │ │ │ 對話記錄截圖。 │
│ │ │ │(以上見警卷2 第61、109 、│
│ │ │ │159 、163 、167 、169 、17│
│ │ │ │3 、180 、218 、223 、225 │
│ │ │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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