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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銓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李銓能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盧秀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銓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而犯罪,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毫無前科,目前與雙親經營鹹酥雞攤,勉強養家餬口,現今疫情嚴峻,營生不易,如欲繳納全部罰金,家庭將陷於經濟拮據之窘境,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李銓能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持以盜領存款多次,金額非少,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訴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65萬5 千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雖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仍可針對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32 號、第1236號、107 年台上字第3837號、第3884號、108 年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7號、第3563號、109 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
又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其沒收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0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9 日審理期日為止,以為告訴人工作,再從薪水中扣抵賠償金之方式返還告訴人12萬元,此業據被告供明,經核與告訴人李盧秀鳳之陳述相符(均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本院因而就上開已實際返還金額12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未扣除上開金額,容有未洽,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萬5 千元(計算式:655,000 元-120,000 元=53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惟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無異,堪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不諱,且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供憑(見警詢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幫告訴人即其母親工作,再以工作薪資抵償其盜領之款項,並願持續按月返還2 萬元損害予其母親,以獲得原諒(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67頁),經核與告訴人李盧秀鳳所述相符(見前揭處),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
本院綜觀上情,並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承諾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載之金額、期限及方式向告訴人李盧秀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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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李盧秀鳳之金額、期限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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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以按月支付新台幣2 萬元予告訴人李盧秀鳳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李盧秀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最後一期應支│
│付之金額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至告訴人尚未受償之財│
│產上損害新台幣53萬5 千元,全部受賠償完畢為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銓能為李盧秀鳳之子,於民國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2 人同住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內,李銓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銓能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9 月30日乘李盧秀鳳不在之際,未經李盧秀鳳同意,在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2 樓客房,自李盧秀鳳皮包內先拿取李盧秀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李銓能所涉竊盜罪部分,因李盧秀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後,持至屏東市○○路00號,冒用李盧秀鳳名義,在空白「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在「簽蓋原留印鑑」欄右方盜蓋前揭拿取之「李盧秀鳳」印文1 枚,表示李盧秀鳳同意或授權李銓能提領存款15萬元,而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以為李銓能已得李盧秀鳳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李盧秀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交予李銓能,足生損害於李盧秀鳳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畢將李銓能即將系爭存摺印鑑置放原處。
㈡李銓能另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9 年1 月2 日、109 年1 月10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2 月13日、109 年2 月20日,均乘李盧秀鳳不在之際,未經李盧秀鳳同意,在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2 樓客房,自李盧秀鳳皮包內先拿取李盧秀鳳所有之系爭存摺及印章後,持至屏東市○○路00號,冒用李盧秀鳳名義,在空白「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13萬元、8 萬元、11萬元、4 萬5000元、10萬元、4萬元,並均在「簽蓋原留印鑑」欄右方盜蓋前揭拿取之「李盧秀鳳」印文1 枚,表示李盧秀鳳同意或授權李銓能提領上述各金額之款項,而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以為李銓能均已得李盧秀鳳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將李盧秀鳳系爭帳戶內上述金額之存款交予李銓能,足生損害於李盧秀鳳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畢將李銓能仍均將系爭存摺印鑑置放原處。
嗣為李盧秀鳳提款時查覺,報警查獲。
案經李盧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銓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盧秀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系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及系爭印鑑照片、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6 月9 日屏東字第1090001948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述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述一、㈠、㈡中分別盜蓋李盧秀鳳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均係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各時間先後行使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關連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李盧秀鳳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至於上述一、㈠、㈡部分,期間至少已間隔3 月以上,並無上述係於密切關連之時間內先後為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先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持以多次盜領存款,金額非低,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提款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訴究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於被告持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人員行使時,交付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諭知沒收。
至該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李盧秀鳳」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李盧秀鳳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雖表示原諒被告(卷附撤回告訴狀僅表示告訴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領取之存款共計6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3 萬元+8萬元+11 萬元+4萬5 仟元+10 萬元+4萬元=65 萬5 仟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詐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存款上損害,且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因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但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前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並持之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或經過授權領款,藉以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存款,雖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人認應分論並罰尚有誤解。
另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詐欺罪所準用,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
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
查被告未經其母李盧秀鳳同意,持李盧秀鳳之系爭存摺、印章至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雖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該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然其使用之系爭存摺、印章既為真正,就該金融機構而言,被告係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被告未獲真正權利人即黃清池之授權提款,然而債務人即該金融機構對之所為之給付,仍應依照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財產直接受到損害之人,應係被告之母李盧秀鳳而非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既為被告之母李盧秀鳳,復因其未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僅提出親屬間竊盜之告訴,後其亦撤銷親屬間竊盜之告訴,見偵卷第9 頁),參諸前述刑法第324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訴追條件並未充足,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仍提起公訴,即不合起訴程式。
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合起訴程式,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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