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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曹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109 年11月6 日約16、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而為累犯,然原審認為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於低度刑,被告上訴復未敘明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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