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上,11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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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宛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33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宛茹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理性解決,竟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其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復參酌其犯案動機,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侯宛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經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邱玉英新臺幣2 萬元,而與告訴人邱玉英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宛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宛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宛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程度及和解未成立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侯宛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宛茹與邱玉英為鄰居關係,雙方間因細故履有爭執,民國109 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侯宛茹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侯宛茹因不滿邱玉英做出試圖撕咬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玉英右臉一巴掌,致邱玉英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宛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宛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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